|
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标准执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第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测绘局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并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局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和初审工作,根据《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㈡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㈢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㈣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测绘资质申请表》样式可在网站下载。省测绘局网站:
http://www.zjch.gov.cn/。 ㈡独立的法人单位材料 ⒈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的材料: 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⑵《收费许可证》; 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⒉单位性质为企业的材料: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制的企业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转制的文件; ⑵验资报告; 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㈢测绘技术人员材料 ⒈当年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⒉任职技术资格证书和中等专业以上院校毕业证书; ⒊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需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聘用期为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有关材料。未提供上述有关材料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能计入申请相应等级最低标准技术人员数量; ⒋身份证复印件; ⒌非户籍所在地的暂住证复印件; ⒍新成立的测绘单位因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暂时不能签订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但其它材料符合测绘资质申请条件的,经审核后由省测绘局出具《企业测绘资质预先核准通知书》。测绘单位凭《企业测绘资质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补办有关手续。 ⒎根据规定可按高一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认定或测绘相关专业从事测绘工作4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简历及证明文件。 ㈣仪器设备材料 ⒈测绘仪器数量、品种、规格清单; ⒉购置仪器设备的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 ⒊测绘仪器的《计量检定证书》;
⒋审查发证机关要求提供载有仪器设备状况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时,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㈤办公用房材料 房屋产权证书或办公用房的租赁合同(民用住宅用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房屋租赁证》)。 ㈥质量管理水平材料 ⒈甲级资质测绘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 ⒉乙、丙、丁级资质测绘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的,提交认证证书。未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的,乙级资质测绘单位提交通过省测绘局质量保证体系考核的证明文件;丙级资质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保证体系考核的证明文件;丁级资质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县级(或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保证体系考核的证明文件。 ㈦资料档案管理材料 1.通过档案主管部门考核的提交认证证书; ⒉未经档案主管部门考核的,甲、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省测绘局档案考核的证明文件;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考核的证明文件;丁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县级(或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考核的证明文件。 ㈧测绘业绩材料 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近期与测绘资质相应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优良的证明文件。新成立的单位可不提供。 ㈨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以上文件为一式四份,除《测绘资质申请表》外,其它资料可提供复印件。受理测绘资质申请的部门认为需对原件进行校核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理部门应当当场校核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校核印章后返还原件。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单位,不予受理其申请: ㈠非独立法人单位; ㈡有行政管理、监督职能的单位; ㈢军队、社会团体、学校。 教学单位确因教学需要安排测绘生产实习,其测绘资质经省测绘局审查合格后,可办理一次性项目许可。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省测绘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编号+市编号+顺序号。浙江省的编号为二位数33;市为三位数(杭州市101;宁波市102:温州市103;绍兴市104;湖州市105;嘉兴市106;金华市107;衢州市108;台州市109;丽水地区110;舟山市111;《测绘资质证书》顺序号为三位数。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载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项目。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五条 测绘分支机构分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
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其人员与设备应当从持证单位剥离。
非独立法人的测绘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丁级以上资质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在分支机构的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技术人员由持证单位派出,仪器设备、财务纳入持证单位管理,以持证单位的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签订合同,并承担技术、经济等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细则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的,应当提供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1年内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成果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省级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测绘局二○○○年九月六日发布的《浙江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实施细则》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发布的《浙江省民营企业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